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鑒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鑒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本應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適有黃 王宮娥 騎乘電動腳踏車附載其配偶 黃存 沿文成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王宮娥受有右側第二手指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黃存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蔡鑒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王宮娥告訴被告蔡鑒寶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王宮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