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9時40分許後至同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街交岔路口處,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林孝軍係攜帶兇器)竊取停放於該處,為 曾俐嘉 所有、交由 曾唯庭 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曾唯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C2F33084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將之騎乘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新仁一街交岔路口後,將前開機車之車牌拆卸並棄置於不詳地點,再將 林宜珊 所有、交由林孝軍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孝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1月27日3時5分許,林孝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新仁一街交岔路口,蹲在無懸掛車牌之機車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比對車牌與引擎號碼不符,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輛(已發還予曾唯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唯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現場測繪圖、照片7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漠視他人財產權,僅因求代步方便,即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失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惟電門啟動開關業已受損之損害程度,暨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小剪刀1支,被告陳稱行竊當時有鑰匙插在該機車之電門鎖上,始會下手行竊,但該鑰匙亦打不太開,後來鑰匙遺失之後,就改用扣案用之小剪刀啟動該機車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之小剪刀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