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錫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18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7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27日2時初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才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錫榮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67頁、第1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45頁、第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逾6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洗車、工地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