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告賴建樹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樹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明禮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後,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18日零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彰路與大社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零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賴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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