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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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英軒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關於程序基本權部分:㈠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性質上屬於程序
權,乃人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手段之基本權利。
㈡從實體與程序觀點,基本權又可分為實體基本權與程序基本
權。憲法第16條有關程序基本權之基礎規定,並非以此為限,還有延伸其他程序保障之空間。
㈢又程序基本權乃從憲法保障個別基本權利之客觀功能面向中
推導出,即是將內含於個別基本權利中之程序保障,加以一般化、主觀化,使之既成為憲法上的原則,再成為個別基本權利。換言之,個別基本權利皆含有程序保障之需求及功能,得將性質相同之「程序保障」一般化為「程序基本權」,就如同平等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其既內含於各項具體基本權利中,亦可外顯為憲法原則,作為個別基本權利保護範圍無法涵蓋時之補充依據,並支配所有公權力,包括行政、立法、司法等。如能建構上述概括、廣義程序基本權概念,除可去除程序功能僅具實體基本權利之附隨地位之迷思外,亦可補訴訟權保障之不足。
㈣再者,有關程序保障之原理運用及機能,非僅限於行政程序
,於刑事程序,亦不應忽視程序保障之優位性及指導原理性,且關於程序保障機能之評估,不應侷限於其與訴訟程序內制度之關聯,而應一併致力擴大視野於訴訟以外之程序制度,進行多角度之分析(參司法院 蔡明誠 大法官於釋字第805號解釋所提的協同意見書)。
二、關於由程序基本權推導出的程序參與權(意見陳述權):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既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並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受易科罰金宣告的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關於易刑處分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時,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程序進行中,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
㈡從而,關於易刑處分受刑人於執行時到場陳述意見的權利,
應為受刑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的基本內涵,為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之保障。又因程序參與權之保障,其最低限度應使受刑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如非有正當事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不得一律予以排除(參照釋字第805號解釋演譯論述)。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84條的闡釋: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刑人,於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
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
四、駁回抗告的理由:㈠本案檢察官未落實程序參與權,給予受刑人意見陳述的機會,執行程序難認適法:
⒈本案檢察官的執行程序經過如下:111/01/12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理由:5年內酒駕3犯,酒測值均偏高。主任檢察官: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可(執52號卷)111/01/1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應到日期:111年2月16日下午02時30分。本件係5年內酒駕3犯案件,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將發監執行,請準時報到,經合法傳喚未到將逕行拘提(執52號卷)。111/01/1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以下稱系爭命令)本件係5年內酒駕3犯案件,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將發監執行,請準時報到,經合法傳喚未到將逕行拘提(原審卷第19頁)㈡從上開的說明可以知道:
⒈檢察官於執行前(送達系爭命令前),未落實程序參與權
,給予受刑人意見陳述的機會,即逕自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命令當日(111年2月16日)發監執行,參照前開說明,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⒉系爭命令固有記載:「本件係5年內酒駕3犯案件,經審核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將發監執行,請準時報到,經合法傳喚未到將逕行拘提」。但:①此節僅係檢察官將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命
令「結果」以書面方式告知受刑人而已,尚難認有給予受刑人意見陳述的機會,能否認為有保障程序參與權,應難認為無疑。
②況系爭命令注意事項欄亦未告知:受刑人得表示(告知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請檢察官一併審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可見,系爭命令的記載內容尚難認有給予受刑人意見陳述的機會,應難認為有保障程序參與權。③至於系爭命令注意事項欄第7點固有提到:「如有疑問
,請向本署執行科洽詢」(原審卷第19頁),但因檢察官已明確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將發監執行(也就是說在沒有給予意見陳述的前提下,檢察官已作出執行方法的命令),另參酌系爭命令注意事項欄第6點(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附件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親自前來本署辦理)在檢察官已否准易科罰金,直接命令發監執行的前提下,第7點的疑問,應不是指受刑人得為上開②的意見陳述,從而,抗告意旨認依系爭命令的記載內容,得認已給予受刑人意見陳述的機會等語,應尚難認無誤會之情。
㈢綜上,抗告意旨未詳究憲法第16條及程序基本權意旨、內
涵,徒以刑訴法關於執行編無相關規定為由,認刑事執行時無程序參與權保障,否准易科罰金時無須給予受刑人意見陳述機會,應尚難認為允洽。又關於系爭命令記載事項、內容難認符合程序參與權、意見陳述門檻,已如前述,抗告意旨認依系爭命令記載內容,程序保障並無不周云云,難認無誤會之情。
五、據上論斷,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主筆)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