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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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5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廖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七月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前三個月以年息百分
之3固定計付利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
之8.75(即年息百分之12.985)計付利息,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3萬元,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尚積欠本金314,64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訴外人慶豐銀
行於97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經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
權予原告。
(二)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7固
定計付利息,借款額度為7萬元,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25日起未
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3,50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訴外
人慶豐銀行於97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
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貨款契
約書2份、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2份、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
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函2份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