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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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5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廖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七月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前三個月以年息百分

之3固定計付利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

之8.75(即年息百分之12.985)計付利息,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3萬元,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尚積欠本金314,64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訴外人慶豐銀

行於97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經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

權予原告。

(二)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7固

定計付利息,借款額度為7萬元,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25日起未

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3,50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訴外

人慶豐銀行於97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貨款契

約書2份、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2份、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

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函2份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魏賜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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