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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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啓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凌晨為警查獲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1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啓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3858)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⑤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上開②至④、⑥、⑦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此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所前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無撫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玻璃球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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