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國輝選任辯護人林冠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國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國輝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里新店東西向快速公路(下稱臺64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臺64線24公里處(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行駛至在上開地點,由告訴人 張淑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鐘國輝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鐘國輝則以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且告訴人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為辯;其辯護意旨亦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即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綜觀本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特定之交通事故中受有何傷害,故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均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以下將逐一說明卷內所有事證何以無法證明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
(二)臺64線往八里方向24公里處(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接近20公里處之板橋交流道,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因此記載為「往板橋方向」)內側車道於105年11月4日18時許發生 呂學勝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即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之B車)追撞 蔣巧梅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之A車)之交通事故,A車、B車因而停在上述交通事故發生處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嗣告訴人張淑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之C車)於同日18時27分行經該處,發現A車、B車停在前方,便減速停車,被告鐘國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之D車)在C車後方,當時被告配偶 謝淑真 坐在D車副駕駛座,謝淑真於D車距離C車至少
3至5輛車遠時,即已發現C車呈靜止狀態,但被告仍未能及時煞停,而自後方追撞D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蔣巧梅及謝淑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呂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第59至67、107至109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卷第71至90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新北檢偵11802卷第51至57、69至87頁)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張淑鈞於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認為自己受有任何傷害,故向警方、被告、謝淑真、蔣巧梅等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且無其他人陳述自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則據被告、證人張淑鈞、謝淑真、蔣巧梅供證一致(見新北檢偵11802卷第61頁,本院交易卷第72、
78、83頁);警方因而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之類別為「A3」(參前述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紀錄資料),亦即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然告訴人於上述交通事故隔日覺得胸悶,懷疑自己受有「內傷」,便於105年11月7日11時35分自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主訴「前兩天車禍未就醫,現胸口悶不適」,急診科醫師旋安排告訴人於同日12時4分接受胸腔X光檢查,且於同日12時16分認定告訴人胸腔經X光檢查結果為無骨折跡象(CXR:noevidence
offracture),並為「S20.212A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診斷,而開立2日份之 理冒伯樂 止痛錠(FucoleParanTablets)及診斷證明書1份予告訴人,讓告訴人於同日12時22分離開急診,告訴人之後沒有就胸悶症狀再至該醫院回診,嗣該醫院放射科醫師於同日13時31分製作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記載經胸腔X光檢查雖發現告訴人有主動脈弓彎曲及雙肺下方肺紋增加情形(tortuousaor
taandincreasedlungmarkingsofbothlowerlungfields),但沒有任何異常(nonspecificfinding)等情,則據證人張淑鈞證述甚詳(見新北檢偵11802卷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72至76頁),且有該醫院105年11月7日第16948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新北檢偵1180
2卷第39頁),並經本院向該醫院調取告訴人之完整病歷核閱無訛(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7頁)。可知告訴人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就醫,且其急診之日,距本件交通事故已達3日之久,無法排除告訴人其間另外遭受其他傷害行為或碰撞事故之可能,故告訴人所稱「胸悶」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自有疑義。再觀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未見告訴人身體外觀受有傷害跡象之記載,且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原本不認為自己受有傷害,嗣因感覺胸悶而懷疑自己受有「內傷」;堪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未受有任何外觀可見之傷害。至告訴人前述X光檢查結果雖顯示其有主動脈弓彎曲及雙肺下方肺紋增加情形,但無任何異常;而主動脈弓彎曲乃人體器官結構之敘述,肺紋增加則為感染發炎之跡象,但亦可能僅為檢查時吸氣不足,肺部沒有完全撐開造成之結果,均非外力碰撞所能造成,自非「內傷」之症狀。
(四)此外,關於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S20.212A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病名,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文版ICD-10-CM更新第3版之記載,此病名之原文為「Contusionofleftfrontwallofthorax,initialencounter」(詳參該局網站首頁、醫事機構、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頁面提供之完整電子檔,節印紙本見本院交易卷第151頁),而且另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獨立病名;可見所謂「初期照護(initialencounter)」,其字面意義應係指患者首次求診,且「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與「左側前胸壁挫傷」並非全然一致,兩者間應有區別及差異存在。另參同署「推動及應用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ICD-10-CM/PCS於臨床疾病分類計畫」ICD-10-CM/PCS疾病分類教育訓練教案103年8月8日修訂版第一篇第二十三章第一節記載:「在這個章節大多數的代碼有第7位擴充碼,除了骨折之外多數類目碼有以下三個擴充碼:A初期照護(initialencounter)用於病患因損傷接受積極性治療。例如:手術治療、急診就診、初次接觸醫師的評估及治療…」等內容(詳參同上網站資料,節印紙本見本院交易卷第153至158頁),可推知只要告訴人初次就診時主訴自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或類似傷害,且醫師有對告訴人實施評估及治療,即可為「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診斷。對照前述告訴人病歷所載「無異狀」之檢查結果,堪認急診科醫師未選擇「左側前胸壁挫傷」,而僅為「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診斷,應只能證明醫師曾就告訴人是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進行檢查、診視及開立止痛藥,尚不能執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五)至辯護人所聲請函詢事項(見本院交易卷第95頁),其待證事實係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S20.212A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病名不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然此待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