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妙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妙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參本及賭客欠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黃妙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黃妙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成年組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賭博財物」後應補充「,黃妙齡並負責收取賭客簽單及賭資後交付與『美華』、自『美華』處收取中獎彩金後轉付賭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妙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被告有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單及賭資後轉交與不詳成年組頭「美華」,並自「美華」處收取中獎彩金後轉付賭客等賭博分工行為,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2.被告與「美華」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再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經營規模、自陳沒有獲利等語(見速偵字卷第9頁反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帳冊3本及賭客欠單2張,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件賭博犯行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64號被告黃妙齡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至105年5月11日21時25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以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朋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選2組至
4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中獎號碼,如簽中者,可獲得5,700元至7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上游組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所有,黃妙齡則可自每注抽取2至4元作為報酬,以此牟利。嗣於105年5月11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帳冊3本、賭客欠單
2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妙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稽,並有帳冊3本及賭客欠單2張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