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源
康博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博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柏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潘柏源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自己則持存款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由該詐欺者於109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雪梅 」,向斯時位在嘉義縣之 許永宏 施詐,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網路漏洞賺錢,於匯款儲值獲利後,欲提領所贏得之賭金,需先支付手續費至指示帳戶等語,致許永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多筆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由許永宏於109年4月9日13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朴子分行臨櫃,自其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527,890元至本案潘柏源郵局帳戶,繼而由潘柏源於109年4月9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郵局臨櫃提領全數前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潘柏源並因此獲利2,000元。
二、康博和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9年4月初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與和平西路口之某海產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康博和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自己則持存款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由該詐欺者於109年3月起,透過「LINE」自稱「林雪梅」,向斯時位在嘉義縣之許永宏施詐,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網路漏洞賺錢,於匯款儲值獲利後,欲提領所贏得之賭金,需先支付手續費至指示帳戶等語,致許永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多筆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09年4月16日10時6分許,自其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38,000元至康博和郵局帳戶,繼而由康博和於109年4月16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郵局,臨櫃提領包含許永宏前述遭詐欺款項在內之53萬元,旋即將領得現金交與該詐欺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三、案經許永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源、康博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81、185至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宏於偵查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二第663至666頁,偵卷第247至248頁),並有告訴人與「林雪梅」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截圖、告訴人與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記錄翻拍截圖、元大銀行佳里分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戶名:許永宏)、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戶名:許永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8月21日重營字第1091800377號函暨本案潘柏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8月21日重營字第1091800378號函暨本案康博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111年5月31日 劉執字 第05310004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日:109年4月9日,本案潘柏源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6月1日重營字第1111800132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日:戶名:109年4月16日,本案康博和郵局帳戶)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2份、玉山銀行朴子分行之匯款申請書翻拍截圖(匯款日:109年4月9,匯款人:許永宏)2份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1至259、261至277、279至
287、353、355至369、371、373、375至378頁,他字卷二第535至536、557至559頁,偵2467卷第185至186、223、225、251至253頁)。是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柏源、康博和自陳其依詐欺者之指示提領各自名下郵局帳戶之金額後,復將之交予詐騙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則被告潘柏源、康博和以此輾轉迂迴方式取款及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潘柏源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康博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潘柏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者間,就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被告康博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者間,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柏源、康博和分別以一分工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屬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潘柏源、康博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潘柏源、康博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案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源、康博和率為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潘柏源、康博和所為除提供郵局帳戶外,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潘柏源因此領有報酬,然被告潘柏源、康博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86頁)及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潘柏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領款項交予詐騙者獲有2,0
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潘柏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然本院審酌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定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潘柏源所犯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康博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康博和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