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理人 蕭雲仁 相對人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C、D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人A、B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D(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為未成年人A、B(以下合稱未成年人,現安置中)之父母,相對人2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C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相對人C即將未成年人交由其女友照顧,現女友無意願繼續照顧,要求相對人C將未成年人帶回,相對人C則避不出面,女友乃求助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相對人C帶回未成年人後發現其等身上有傷勢並前往驗傷。考量未成年人自104年起,因疏忽管教及不當照顧有多次通報紀錄,又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由聲請人自109年7月安置迄今,相對人D於離婚後與未成年人無聯繫,相對人C經濟狀況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安置期間幾乎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難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照顧,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給予未成年人所需之生活照顧及養育,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均同意本件聲請。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未成年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未成年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 謄本 、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112年2月10日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及本院109年度護字第75、107號、110年度護字第6、52號、111年度護字第35、75、112號、112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再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C及未成年人A、B,經該基金會以112年6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6071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⒈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2人離異後,相對人C因工作將未成年人交由同住之未成年人姑姑與祖父照顧,後因未成年人之姑姑需工作及未成年人之祖父無意願照顧,相對人C無法兼顧工作與照顧未成年人而主動求助社會局。相對人C自述身心健康無虞,有抽煙、吃檳榔習慣,於外地從事太陽能板工作,111年底回嘉義工作及居住,收入約新臺幣4萬初,但須購買家具而主動要求公司4、5月暫緩給予工資,避免因購物將薪資花用殆盡,每月1至2次與社會局社工聯繫會面,每次會面皆在平日,曾向社工提起帶未成年人返家過年遭拒後即未再提及,就未成年人返家後之照顧者,預計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聲請人表示相對人C自述收入穩定,但請其繳納未成年人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雜費,迄今遲未繳納,相對人C斷續失聯近2年,倘相對人C聯繫欲與未成年人會面均會積極安排,且經訪視瞭解,未成年人之祖父母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未成年人之姑姑亦有自身生涯規劃。⒉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人安置前與相對人C同住,住家有3間房,其中2間為未成年人之祖父及叔叔之房間,未成年人與相對人C同房,相對人C表示未成年人返家後,相對人C規劃繼續與未成年人同房,並購買抽拉床供未成年人使用。⒊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C與社工討論未成年人之返家規劃,認為現在工作穩定、時間彈性,鄰居友人及同住女友有意願一同分擔未成年人之照顧,故欲接未成年人返家自行照顧。⒋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C透過友人詢問和興國小「一對一教學」資源,目前無具體回應,規劃未成年人返家同住盡可能協助其等早療課程及安排安親班以利學習。⒌其他具體建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C就經濟、返家照顧者、與未成年人會面互動方面與聲請人之社工表述內容差異過大,建議法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C與未成年人之互動狀況,以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二)本院考量未成年人A、B被安置迄今超過兩年,相對人C迄今均未能接回自己照顧,而相對人D自相對人2人離異後即與未成年人A、B久未聯繫,堪認相對人2人與未成年人A、B間難以形成連結或依附關係,已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及擔任親權人。準此,相對人2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C、D對未成年人A、B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未成年人A、B無同居之成年兄姊,曾同居之祖父母無意願、能力協助照顧,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同居之外祖父母經本院囑託訪視聯繫未果,又與未成年人久未聯繫、互動,亦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規定,未成年人2人顯無適宜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主管機關,本於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本院考量未成年人
A、B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或適任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或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疏於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其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顯屬適當,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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