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坤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8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坤宗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於路邊停車時,應將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左側、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之慢車道上,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告訴人 張寶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上開大貨車而自摔,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嗣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