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爵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上午8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富○路○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李慧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雙側橈骨、左側股骨頸、右側腓骨近端等多處骨折、右肩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慧珍告訴被告鄭天爵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