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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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李盈序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林哲民 關係人即輔助人 林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盈序之父即相對人林哲民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益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現相對人自認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7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益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監護宣告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院於105年7月25日在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
面前詢問相對人:「(問:關係人林益德為何未到庭?)他不想來,他認為對他不利。聲請人是我女兒,他是跟母親姓。」、「(問:自上次精神鑑定後,有無再就診?)沒有,那醫院說要法院安排精神鑑定才可以。」、「(問:是誰希望聲請本案?)我女兒和我都有。」、「(問:現在你與誰住?)我太太而已,所以輔助人應該是我太太才行,兒子不行的,他現在大學任教,聲請人偶爾會回來看我,之前我是太平國小的校長,76年退休,現在環保署當志工,從86年到現在,除此之外,我都在打官司,一大堆官司,還在打官司,我太太在金山有一塊土地,有8萬坪,是派下權。」、「(問:是誰要害你?可能讓你被關?)有人先告我誣告,之前有人放火燒房子,如果本來判了,我可能要被關半年。」、「(問:有無退休金?)半年給一次,錢給太太處理,她又交給林益德處理,平常開銷不夠,欠了一大堆錢,是我太太的卡債。」、「(問:有無使用信用卡?為何沒有使用信用卡?)沒有,已經停了。刷爆了,都是太太用的。」、「(問:有無銀行帳戶?)郵局,還有台銀優惠存款,退休金的,這是我自己保管,還有另一個台銀環保志工的錢,我都領出來給太太用,他還會偷我的錢,還有包包。」等語,復參酌鑑定人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林員(即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妄想狀態」。林員受此慢性之精神障礙影響,其認知和判斷力呈現部分減弱,目前之意思表示能力和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在簡單生活功能上(例如購買生活必需品和自行常態回診服藥等)雖未必呈現障礙,但在處理財產和訴訟行為等較為複雜之能力上,則因其思考障礙和妄想症狀所致之判斷力缺損,而無法依據其所知訊息為適當之綜合判斷,就鑑定所見,林員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缺損,應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8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㈢綜上以觀,本院審酌於鑑定期日訊問時聲請人之精神、心智
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相對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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