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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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83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沃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瑞賢 被上訴人 吳哲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訴字第1483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惟受敗訴判決之一造,須以他造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上訴人若對在原審並非當事人之人提起上訴,因該人並非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並無訴訟事件存在,自無從提起上訴。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日即送達於上訴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因未獲會晤張泮香,已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9月26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同年月25日,惟該日適逢週日,應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26日),而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吳哲原 提起上訴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僅吳瑞賢一人,至吳哲原則非原審之當事人,參以首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對吳哲原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對吳哲原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