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陳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玉女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玉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文山郡坪林庄大舌湖字大舌湖百六十二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玉女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玉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文山郡坪林庄大舌湖字大舌湖百六十二番地)為聲請人陳玉英之胞姊,於35年間即已失蹤,行方不明,迄今毫無音訊。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陳玉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失蹤人原住所為臺北州文山郡坪林庄大舌湖字大舌湖百六十二番地,而無接續設籍資料,已如上述,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是依現存事證,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相對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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