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 林珍伶 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秉誠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113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2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雖自承戶籍地為伊之工作地址,但自從遭相對人持刀恐嚇後,伊便搬離金門縣而於臺北市居住、工作,僅未遷移戶籍地而已,且當初伊係於金門戶籍地經營酸菜魚餐廳,惟現址已為飲料店,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未依法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伊上訴合法,原確定裁定對於送達事項應職權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住所與戶籍關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依伊所提出之日常生活帳單、戶籍地網路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起訴書等新證據,亦可顯示伊早已不在金門工作,伊之戶籍地非伊之住居所。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聲請再審(參卷附民事聲請再審狀收文戳日期,本院卷第5頁),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證,且聲請人已委任毛順毅律師為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亦無須定期間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非合法。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聲請人主張伊早已遷離原工作戶籍地,於臺北市居住、工作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未依法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伊上訴合法,原確定裁定對於送達事項應職權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調查證據欠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非屬最高法院現存有效判例,縱認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裁定意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㈡聲請人主張:依其提出日常生活帳單、戶籍地網路照片、北
檢檢察官起訴書等新證據,可顯示伊早已不在金門工作,伊之戶籍地非伊之住居所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封面、電信費帳單、電費帳單、網路網頁照片(本院卷第11至18頁),尚無從得出上開證據係於原確定裁定112年10月17日、113年5月10日宣示前即已存在;且聲請人亦未表明伊有何不知上開新證據及北檢檢察官113年3月22日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20頁),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趙雪瑛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