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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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志誠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7日至109年2月6日止,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手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088號、第30948號、109年度偵字第6035號、第88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