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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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第3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育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周育德於同年1月23日17時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15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育德於同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106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2576900號卷第3、7至8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2576800號卷第3、7至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甚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職業為務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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