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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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519號聲請人 詹聰枝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蕾芳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5號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本票(票據號碼:CH284906)原本一件。㈡利息起算日。㈢陳報何時向相對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日。」,以確認聲請人仍執有本票,此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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