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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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91號原告 許皓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辛慶貞 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伊沒收新臺幣(下同)8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金額顯然過高,伊雖有違約之情,但未使被告受有任何損害,爰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依其上述主張而得受減免違約金數額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