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 温有奕 被告 呂輝隆 訴訟代理人 呂悅琳 被告 呂輝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則原告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316萬6,667元(計算式:9,500,000元×1/3=3,1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萬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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