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74號原告 邱憲杉 被告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原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加班費與提繳退休金等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存在,是前開請求確認之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為2年,另以原告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2,040,000元【計算方式:85,000元×12×2年=2,040,000元),依前開說明,爰以其中價額最高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0,0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然依前開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之規定,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98元(計算方式:21,196元÷2=1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