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7日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1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