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文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能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街○○○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文能(以下簡稱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請准改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九號、第三三七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二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共同被告 潘永富 之指證、證人 徐文鏞潘鳳珠 之證述及簡訊照片等書證,足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次之嫌疑重大,所犯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乃裁定其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本院綜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之情節,及卷證資料等情,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其住處後,停止羈押。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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