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徒手竊取陳 昱翔 所有之NOKIA牌1506型號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 陳昱翔 所有之NOKIA廠牌1506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過程蒐證光碟1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欽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復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所竊得之手機(含
SIM卡),業經告訴人陳昱翔領回,告訴人之損失非重,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