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發生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導致此次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98號被告陳義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125巷往楊梅國中運動中心方向,欲右轉後繼往同市區校前路方向續行,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25巷弄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張智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125巷往楊梅國中運動中心方向直行於陳義順右後側,因而遭陳義順碰撞,使張智凱受有前胸壁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併關節內障礙及關節血腫、左足踝扭傷等傷害。 嗣陳義順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義順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張智凱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