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笫2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早上
7、8時左右,在其友人 黃國華 高雄縣○○鄉○○路○○號8樓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日下午16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為其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即檢驗報告上所稱之殘餘晶體膠袋),暨扣得其持有而與本件犯罪無關之針筒2支、糖粉4包等物,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扣案物之項目及數量有部分誤載,均更正如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之證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1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辯稱扣案殘渣袋1個、針筒2支、玻璃球1個、糖粉
4包,均非其所有,亦非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云云,惟查扣案物均係被告為警方查獲時,自其身上搜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見警卷第11頁),是其辯稱非其所有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末查,扣案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定結果,雖呈陰性反應,有檢驗報告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既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命之工具係「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氣方式施用」
(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上開玻璃球係被告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糖粉4包,經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有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及扣案之針筒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與本件犯罪無關,而依卷附證據又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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