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有恐嚇之行為,竟以不實之證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原告提出恐嚇之告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必須分別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同年3月17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4日、同年12月22日,自新竹縣關西鎮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訊,又分別於94年3月7日、同年3月2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1日,自台中縣谷關鄉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應訊,造成原告應訊所需之車資、住宿及餐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6,776元之損害。且因被告不當訴訟,造成原告失眠、焦慮、食慾差、精神渙散等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資、住宿及餐費合計26,77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實有恐嚇之行為,雖因法院認事用法為原告無罪之諭知,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何侵權之行為,況原告因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獲無罪判決確定後,亦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7233號處分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原告對其有恐嚇行為,於93年1月2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原告提出恐嚇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8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告訴內容為:原告因追求被告不成,自9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撥打被告之號行動電話,以不出聲、只有喘息聲、接通後立即掛斷再重複撥號之方式、或以一些下流及辱罵之言語傳簡訊予被告不斷騷擾,甚而揚言「出門要小心點,我知道妳家住哪裡」等語恐嚇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
(三)原告因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獲無罪判決確定後,亦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723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要件,即具備「須有故意或過失」、「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等要件。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若行為人明知其為虛偽事實,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事實,難認為故意誣告行為,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二)查,依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19、20頁)之記載,原告確有於92年10月間,共計撥打5次電話予被告,第1次之通話時間為4秒,第2次之通話時間為0秒,第3、4、5次之通話時間各為1秒;另依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46號卷原告自行彙整提出之通聯紀錄,原告亦自承於92年3月間撥打5次電話,並傳送2則簡訊予被告,同年4月間傳送2則簡訊予被告,同年5月間撥打3次電話予被告,同年6月間撥打2次電話,並傳送10則簡訊予被告,同年7月間撥打3次電話,並傳送3則簡訊予被告,同年8月間撥打2次電話,並傳送3則簡訊予被告,同年9月間撥打3次電話,並傳送9則簡訊予被告,同年10月間撥打1次電話,並傳送1則簡訊予被告,同年11月間撥打1次電話,並傳送1則簡訊予被告,同年12月間撥打1次電話予被告,93年1月間撥打4次電話,並傳送1則簡訊予被告,且撥打予被告之通話時間大多未超過1分鐘,甚有半數之通話時間不足1秒(見上開卷宗第25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指原告連續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以不出聲、只有喘息聲、接通後立即掛斷再重複撥號之方式、或傳簡訊予被告不斷騷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縱令其所指訴之事實,嗣經法院評價認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然原告確有連續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隨即掛斷及傳送簡訊之行為,被告所提出之告訴內容即非屬虛構事實,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舉動心生畏懼而對原告提出告訴,此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亦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以此提出恐嚇告訴,即與誣告行為有間。從而,原告以遭被告誣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次查,原告多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其通話時間不足1秒,以及多次傳送簡訊予被告,其通話及簡訊內容為何,無法得知其確實內容,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虛構事實而提出恐嚇告訴,參以原告因被告提出上開恐嚇告訴,獲無罪判決後,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之告訴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以94年度偵字第2723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取。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其告訴內容並非屬虛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之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2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