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第8列、第11列「大業路122巷」、「大勇路」應更正補充為「大勇路」、「大業路122巷」、「劉益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親自或委託他人報警,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增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劉益成)、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被告即親自或委託他人報警,並同時報明其姓名,表明願受追訴裁判之意,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劉益成)附卷可參(警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四周車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行經路口,適逢告訴人 蘇玲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東往西向行駛而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大勇路交岔口,亦疏未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即欲通過路口,雙方見狀剎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狀、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知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