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刑貳年,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及扣案之印章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信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業營造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信業營造公司全部股份讓售予 楊峰本呂旺森 、丙○○、 李中靈 等人,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股東之股份已全部轉讓完竣,並由新股東改選丁○為信業營造公司董事長,乙○○則退出公司,乙○○原以信業營造公司負責人身分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及誠泰銀行忠孝分行所分別開設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支票仍繼續使用,於八十七年初,經改組之信業營造公司告知乙○○,不得再使用上開支票,至乙○○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二月(起訴誤載為五月)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住處,擅自以信業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名,持其所有信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大小印章(已扣案),連續偽造發票人為信業營造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均行使交付他人,迄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因乙○○簽發借予友人 王綵麗 (即 王麗香 )所用之上開信業營造公司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退票達三次以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經票據交換所通知,信業營造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信業營造公司代表人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雖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伊轉讓全部股份予新股東當時,新股東有同意伊可再使用原來之支票帳戶,伊係將支票借予朋友,被朋友拖累,始成為拒絕往來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王綵麗到庭結證無訛,且有讓與契約書、信業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董監名單、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函附信業營造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附卷暨被告所有用以簽發支票之信業營造公司及被告之大小印章二枚扣案可稽,即被告亦坦承:我有疏忽等語,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後將支票交付他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雖自八十七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一百餘張,惟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均有兌現,足見其信用頗佳,最後係因將支票借予友人王綵麗使用,因王綵麗未能依約存入票款,致使支票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業據王綵麗陳明在卷,且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初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上開支票,被告雖仍繼續使用,惟告訴人公司知悉此情,並未採取任何行動,直至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據告訴代理人丙○○供明在卷,足徵告訴人公司亦有過咎,況被告業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被壬願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徵,丙○○並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情輕法重,被告所為,於客觀上雖謂無可憫恕之處,甲○衡酌上情,爰依刑法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己如前述,甲○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印章二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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