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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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青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青雲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羅青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青雲前有槍砲、電子遊戲場業、詐欺、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鑑驗屬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281號偵查卷第127頁),堪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數量重量鑑定報告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1.35公克,總淨重0.768公克,驗餘淨重0.765公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0FF-585)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65號被告羅青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26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26住處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獲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301室查訪,經在場之 古兆源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青雲所有而遺留現場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35公克,總淨重0.768公克,驗餘總毛重1.347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青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古兆源證述屬實,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0FF-585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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