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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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678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結晶塊3包(合計驗餘淨重2.67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明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之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3包(合計淨重2.6790公克,取樣0.00
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2.67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分別鑑定其內結晶、殘渣成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毒偵字第2292號卷第86頁),確屬違禁物,而該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殘渣之外包裝袋或玻璃球吸食器,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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