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施昆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5月4日雲監裁字第72-KAN099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2時56分許騎乘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臺三線公路林內段時,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單位),認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事,遂當場攔檢,依職權製發雲林縣警察局第KAN099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26日,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漏引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
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機車裝設之排氣管即為消音器,故員警以旗桿插入排氣管內即以此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誠有疑問。且以此稱原告製造噪音,然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員警不能舉發等語。原告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攔檢後,其排氣管未裝消音器違規,違規行為明確‧‧‧車輛排氣管未裝消音器,為現場員警以目視即可辨識並輔以旗桿插入排氣管確認,且非舉發其製造噪音,無須會同環保人員檢測。故而,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又103年1月8日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文字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59號、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此見解可資參酌)。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後之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因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發覺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4年4月27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4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104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並非原廠(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雖以前揭警方取締時無環保局人員在場以分貝檢測器檢測即認定原告製造噪音等情詞置辯,除依前述行為人僅要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並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外,另參照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併請參考」等內容,本件機車之排氣管之消音器原屬裝置於可明顯而見之位置,及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參以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從而本案依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3頁至反面),執勤員警以旗桿插入原告機車排氣管內,可見排器管內根本無消音器置於內,警方此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原告爭執本案程序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違規事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