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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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07號聲請人 柯承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承峰(下稱被告)聲請發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7271元(總扣押金額為現金43萬7300元,但扣除其中屬於犯罪所得2萬9985元、2萬9986元之部分)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員警扣得現金43萬7300元,且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以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經判決確定,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被告「另向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聲請」,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依法審酌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從由本院逕行裁定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玟君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訴 字第 838 號(106.11.08)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 字第 3207 號裁定(108.12.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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