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自字第22號自訴人 楊玉如 被告 李仁妃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楊玉如對被告李仁妃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108年11月8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因未會晤本人,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3、95頁),因本件命自訴人補正之期間屬裁定期間,而非法定期間,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應自108年11月8日起算補正之7日期間,自訴人至遲應於108年11月15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顯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