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94號原告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道峰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公告道歉之回復名譽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的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請求回復原告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范明煥之名譽),以上共計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回復主任委員范明煥之名譽,然本件之原告依起訴狀所載並無范明煥,請確認是否追加范明煥為原告,若要追加,請具狀追加,並提出追加狀繕本予本院。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以下資料到院:被告徐道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原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提民事委任狀,若訴訟代理人並無律師資格,並應一併敘明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之關係。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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