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選任辯護人黃昆培律師
郭芸言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於本院民國11
0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有證人 陳虹霏 、 林嘉星 、 王家文 、 張新旺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是本案所處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判決後,業經被告提出上訴而尚未確定,於此情形下,依被告所犯情節,容有知其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以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當可認定。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虞,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證人均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是被告已無明顯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㈠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已無
串證之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應得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業於111年1月6
日宣判,足見被告已受審判,國家刑罰權之訴追利益已經保全,至於判決後被告是否依照檢察官之指揮入監執行,僅為刑法行刑權之問題,不在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範圍內,即便被告提起上訴,國家刑法訴追利益亦不宜過度延伸,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況本案證人業已到庭證述,縱被告欲於上訴審審理中重新傳喚證人,亦有可能遭到駁回,被告已喪失與證人溝通之可能,故無串證之動機存在。另被告認罪與否與是否會逃亡並無絕對關聯,被告涉犯重罪亦不足以作為羈押之理由,否則豈非所有涉犯重罪之人均有逃亡之虞,顯不合理,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希望酌定相當金額准予被告交保返家過年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又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至相關證人已否交互詰問完畢、證物有無全部扣案等節,與上開重罪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