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原告 蕭海甸 被告全正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係清潔打掃之代班,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惟被告迄今積欠11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之薪資合計1萬9,500元(1,300元×15日=19,50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萬9,5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陞霖太美執勤排班
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5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