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肆壹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4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畢餘重共計1.41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4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畢餘重共計1.412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8日出具CH/2005/A00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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