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之刑(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後,均已確定在案(除第一行第三欄犯罪日期更正「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並更正同行第四欄偵查機關為「板橋地檢」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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