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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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苗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山林 相對人 董素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並依鈞院10
4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現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聲請人,同意提存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104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