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譯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