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伯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50號、第4477號、第47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伯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古伯鴻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侵占案件所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第8行「網路天堂網咖」補充為「 林萬興 所經營之『網路天堂網咖』」、第9行「電源線1條」補充為「電源線1條(價值約1,000元)」、第12至13行「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學生證1張、現金6百元)」補充為「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學生證1張及現金600元,價值共約3,000元)」、第16行「PS55國際髮型公司」補充及更正為「 郭南君 所經營之『PS55國際髮型』」、同行「牛仔褲1條及現金6百元」補充為「牛仔褲1條(價值1,200元)及現金600元」、第20行「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2個、現金1百元」補充為「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5,000元)、行動硬碟2個(價值共5,000元)及現金100元」、第23至24行「液晶電視1台、桌上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個」補充為「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25,000元)、桌上型電腦1台(價值約15,000元)及行動硬碟1個(價值約3,000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5日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被告古伯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引用起訴書時均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
二、核被告古伯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同欄一㈢、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就同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其自首而查獲,惟依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此部分犯行實係因被害人發覺遭竊,且經調閱及比對監視器畫面而查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第40頁、第4750號卷第43頁),是自難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已有詐欺、侵占、恐嚇取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竟復為本件5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被害人林萬興、 李明哲 、郭南君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見卷附本院103年6月9日審判筆錄、同年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至同欄一㈣、㈤部分,被告則稱目前無力賠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5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同欄一㈢、
㈣、㈤部分所處之刑各定應執行之刑,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處之刑及其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同欄一㈢、㈣、㈤部分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750號、
第4477號、第474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50號
4477號4749號被告古伯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伯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分別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貴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貴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同年間犯侵占案件所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月10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網路天堂網咖內,徒手竊取其所使用電腦之電源線1條,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提袋內並即離去。(二)於同年月22日晚上7時56分許,在上址網路天堂網咖內,趁李明哲打電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明哲掛在椅子上外套內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學生證1張、現金6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攀爬大樓外招牌,再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大樓2樓PS55國際髮型公司內,徒手竊取牛仔褲1條及現金6百元,得手後再由樓梯前往3樓。(四)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踰越裝潢隔間之牆垣上方與天花板間之空隙,進入 杜威 遊學海外教育公司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2個、現金1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五)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攀爬大樓外鷹架,再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大樓3樓法國克莉思汀秀凡藝術彩妝養成學院,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台、桌上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個,得手後欲離去,故以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各被害店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 李思敏蔡沛 娟、 邱心慧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伯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思敏、邱心慧於│上開(三)、(四)、(五│││警詢之指證、告訴人蔡沛│)之事實。│││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被害人林萬興、李明哲於│上開(一)、(二)之犯罪│││警詢之指述│事實。│├──┼───────────┼────────────┤│4│證人 錢玉峰 於警詢之證述│上開(五)之犯罪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全部犯罪事實。│││幀││└──┴───────────┴────────────┘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第(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上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之5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五)之行為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係於行竊完畢後始持現場拾獲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欲離去,此部分攜帶兇器與毀損門扇之行為目的非在行竊,故此部分不另構成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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