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峰
朱廣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詠誼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湯士峰(下稱被告湯士峰)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0時5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千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千甲路294巷口,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不得往左偏入來車道內超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行斜穿分向線左轉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兼告訴人朱廣新(下稱被告朱廣新)發生擦撞,致被告朱廣新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足楔狀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湯士峰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