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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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原告 林松慧 被告 何王春櫻
謝乾良 原名 謝坤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212、18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何王春櫻、謝乾良等人並非係共同詐騙原告之人,而係同案被告 陳冠伊劉昌德 提供劉昌德所申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出售與同案被告 黃健雄 使用,黃健雄再將之回報予大陸地區綽號「 阿水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阿水」指派自稱「凱擇」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12月4日晚上,在網路向原告林松慧佯稱:伊係香港賽馬協會之工作人員,為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需要林松慧幫忙投資資金,保證3至5天即返還云云,致林松慧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陳冠伊、劉昌德所提供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黃健雄、 郭宜孝 提領前揭原告等受騙者所匯入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12、1895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何王春櫻、謝乾良等2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是以原告之訴及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欣慧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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