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中山路一段265巷5之4號」之記載後應補充「(嗣於94年8月31日遷址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比較新舊法:
(一)稅捐稽徵法雖於98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2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觀諸修正後第1項之規定與原規定相同,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為升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自無上開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文雖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所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複次行為,其最後行為時點既在民國97年4月間,而已在該等修正之法律施行後,自應一體適用現行商業會計法、刑法之相關規定,此部分則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既為升進公司之負責人,為升進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升進公司之營業稅,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而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二)次按被告為公司法上登記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明知升進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附件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
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升進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營業稅,又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均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及逃漏之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及經通緝、緝獲之日期亦核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範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刑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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