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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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同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各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簡易人壽保險(郵政簡易6年期吉利保險),有被告投保該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可稽。惟自投保開始後,被告均委由原告代其繳交年繳之保險費,原告受其委任每年一次均代其繳交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62,532元,連續繳交6年共計975,192元(162,532×6=975,192)。原告累向被告催請返還該代墊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先前當職業軍人時,每月都有將薪水大部分交給母親 林陳罔錦 ,93年5月時母親告知被告,這些孝順母親的錢,她都有幫我存下來,不如將這些錢購買郵局保險,作為投資理財,遂向郵局購買系爭保單,並由母親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且系爭保單保費之繳交,原本是由母親將每年保費交給原告代為向郵局繳交,原告稱其也有相同之保險投資,便說由原告之戶頭一起直接扣繳,母親將錢給他即可,較為省時省事。後母親於99年1月13日過世,原告竟於同年月18日前往郵局冒簽被告之署名,擅自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意圖於該保險到期時,盜領該筆保險金額,惟被告發覺有異,質問郵局何以未經被告同意,竟私自修改保單,損害被告之合法權益,被告又將保單改回被告自己。原告計未得逞,乃提起本件訴訟,並向郵局吵鬧要求郵局不能將期滿保險金發給被告,幸經被告據理力爭,郵局遂將保險金加上利息全數給付被告。原告雖有代為支付扣款之憑證,惟原告代墊款項何以如此之久未曾向被告催討,為何於冒簽名改變受益人東窗事發後,始向被告催討?為何保單上與原告毫無關係,竟然要支付大筆保險金?如果有合理合法代繳墊款事實,為何需要瞞著被告,私下向郵局更改受益人為自己?兩造雖為兄弟,然感情並不親近,原告為何甘願墊付大筆金額,除了確實由母親支付金錢,並受母親囑咐外,原告實無其他合理解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司雄 調字第72號卷第5-14頁)。被告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之郵局帳戶扣繳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然對其所抗辯之事項,僅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9日壽字第0990072143號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頁),惟上開文書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項為真,是以衡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被告之抗辯並未舉證以明之,要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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