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202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8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在花蓮縣玉里鎮某雜貨店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上開路段284.5公里處,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酒精濃渡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竟又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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