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6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5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7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9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仁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3、5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製作之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檢體編號「 林刑 0257」,見警卷第11、18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上開卷證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4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非予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有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已如前述,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